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证券诉讼需建立索赔信息披露制度

时间:2024-10-03 16:04:43 证券从业 我要投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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证券诉讼需建立索赔信息披露制度

  导语: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2017年4月27日发布公告,征集因安硕信息误导性陈述利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,支持投资者向高鸣(安硕信息原董事长)、曹丰(安硕信息原董秘)及安硕信息提起索赔诉讼。

证券诉讼需建立索赔信息披露制度

  这是投服中心继对匹凸匹、康达新材之后第二次向中小投资者公开发布征集公告,向特定上市公司提起证券支持诉讼。

  去年12月,安硕信息、高鸣和曹丰三责任主体因误导性陈述,遭证监会行政处罚。本次投服中心将高鸣作为第一被告,要求其承担首要赔偿责任,将曹丰和安硕信息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,这个举措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引领作用。

  《证券法》第69条规定,发行人、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,发行人、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;发行人、上市公司的董监高以及保荐人、承销的证券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;控股股东、实控人有过错的,应与发行人、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现实案例中,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赔偿主体大多是上市公司,较少追究到董监高、控股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。

  董监高、实控人等利用上市公司法人资格虚假陈述,获得直接或间接利益,然后将责任一古脑儿推给上市公司,显然很不合理。有些获赔投资者或已抛售离场,让上市公司作为赔偿主体,等于让后来买入的股东赔偿一部分钱,更无公平性。2003年最高法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》(下文简称《若干规定》)规定,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包括发起人、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、发行人或上市公司、中介服务机构等;在安硕案中,高勇、高鸣为公司实控人,且高鸣作为时任董事长,成为虚假陈述第一被告,追究其首要赔偿责任理所当然。事在人为,是谁策划、实施的虚假陈述,就理应由谁承担责任,天经地义,上市公司最多只承担兜底责任。对此,《证券法》修改时或应考虑修订第69条。

  本次投服中心提供证券支持诉讼,需接受中小投资者的委托,投资者向投服中心递交证据材料,即视为投资者同意投服中心支持索赔诉讼。此前有些投资者可能就索赔事项已与其他律师形成委托关系,这种情况投服中心不予受理,但这些投资者同样可依法独立维权。由此,安硕信息虚假陈述索赔,可能形成投服中心与其他独立维权投资者“并肩作战”的情形。

  依据《若干规定》,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,法院可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;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在开庭审理前确定,原告人数众多的可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,诉讼代表人应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。这就是说,在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中,投服中心为部分投资者提供支持诉讼,成为共同诉讼之中的一名诉讼代表人,但还需选出一名至四名诉讼代表人,总共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,实现相互监督,防止诉讼代表人与被告之间产生不当的利益关联。

  投服中心作为诉讼代表人,委派公益律师或工作人员参与诉讼,履行的是公益义务,有一定经费支撑。但其他投资者若当选诉讼代表人,付出了大量时间精力,而诉讼成果则由所有投资者分享,这或许要考虑激励机制,或可将诉讼获赔的一定比例资金奖励给诉讼代表人。

  还有,如何确保诉讼代表人能切实代表利益受损中小投资者利益、而不会让被告所收买,这还需建立科学严密的选举制度;代表人不仅要有较强的组织能力,还要有一定的声誉,最好自身还持有一定数量的上市公司股份,这是诉讼代表人争取维护投资者权益的最大动力源泉。而且,如果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不能履行职责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,应赋予投资者重新选择诉讼代表人的权利,另行选定代表人,对此也应有机制保障。

  无疑,与此相关联,还需建立索赔诉讼信息的及时披露制度。诉讼代表人在与被告达成赔偿方案之前,应将方案相关内容告知投资者,由投资者讨论并投票决定是否接受。法院在批准和解方案前,也可继续实质性审查和解方案,防止形成过度偏向性的和解方案。

 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涉及千千万万投资者,投服中心理应在其中发挥支持维权作用,但投资者利益多元、意见不容易统一,投服中心也难大包大揽,需与其他投资者诉讼代理人通力合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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